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法律予以限制,而不能由行政法规等下位法规和规章予以限制。
假设出现如此情形,信息发布、信息交流都已经不足以帮助实现及时、有效的传染病防控时,信息示警就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你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有关传染病疫情的信息,是一类有着特殊之处的信息。它的来源,在西方据说与警察或裁判有关。所有在企业、社会组织或政府机构中工作或曾经工作的成员,揭露组织中存在的违法的、不道德的、不正确的或者危害公众利益的活动(包括隐瞒、歪曲相关信息的活动),都可以被称为吹哨人。在执行和适用法律时,必须结合信息的内容、性质、发布和传播的主体、场合、可能的正面和负面影响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切忌动辄以信息不实为由进行限制或制裁。为了纪念李文亮医生,为了不应忘却的教训,为了让类似的灾难不再降临中华民族、不再降临任何个人,笔者拟在已经检讨的信息发布基础上,从信息交流和信息示警(吹哨人)两个角度,讨论传染病防控信息空间的法律保护问题,并建议未来在执法、修法或立法时予以考虑。
在新冠病毒疫情全面暴发之前,武汉、湖北政府是不是因为有特殊的考虑,是不是因为有专家所谓可防可控的判断,而有意阻遏了相关信息在民间的生成和交流,把有可能造成重大疫情的隐患处置,放在他们认为更加重要的事情之后?这一点目前并不十分清楚。其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4条规定了对内吹哨的制度,即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三 个人信息权虽保障在数据时代下,个体免受个人数据被无限收集、储存、使用和传递,但如上文所揭示的,这一权利在确立之初,就已正面数据时代下个人自决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并认可为了迫切的公共利益,个人在原则上必须接受对其信息权的某种限制,这种限制也当然会触及其隐私信息。
在湖北以外的其他地方,政府在披露患者信息时一般都仅限于已确诊患者的居住小区和行踪轨迹,但武汉在进行信息披露时还扩进了疑似患者、无法明确排除的发热患者、密切接触者的居住地址,具体程度同样至居住单元。但住址信息应具体到何种程度,指明楼栋和单元是否属于过度,却不能依赖于一般大众的情感认知或是患者自身的心理感受,而是同样要参酌有关病毒传播的专业知识和专家经验。在现代社会下,作为整体的个人信息权事实上有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不受阻隔地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又曰知情权,这种权利主要通过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获得实现。而这种行政裁量只要未逾越比例原则的界限,原则上应对其予以尊重。
为了法律争点判断进行的事实调查。而消极同意意味着数据主体有权反对个人数据梳理,但不反对就视为同意。
上述涉及不同侧面的新闻都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疫情防控下患者的信息披露和隐私保护问题。武汉等疫情严重的地区之所以公布到楼栋单元的细致程度,除因为传染情况最为严重,防控压力最大,就在于已有的病毒研究已证实:新冠病毒主要通过身体接触和空气飞沫传播。当然,为避免同意要件给海量的数据处理所带来的巨大成本,私法就将同意具体划分为积极同意和消极同样两种样态,前者是个人数据处理必须事先征得数据主体的同意。泄漏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义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应的,各个单位各级组织也都在频繁地进行信息筛查。在公法中,国家机关可基于重大且明显的公益保护需求而收集、使用个人的信息数据,而无需征得个人同意。这样的处理放在法益权衡的天平下也能获得理解,行政机关做此裁量选择的依据也在于深处疫区的人群传染风险远远高于其他省市,而处于疫区的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在此也应给予特别的权重,这也要求包括疑似患者、无法明确排除的发热患者、密切接触者在信息权和隐私权上也要有相应的退让。基于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医务人员不得随意披露患者病例信息,这一点也早已成为医务人员的职业守则。
这些信息收集行为是以疫情防控为目的,但为确保信息收集工作的合法合规,公权机关应尽可能明细地告知公民信息筛查的目的,也应确保此后使用这些信息时受此目的的限制。但信息权与隐私权不同,从这一权利从宪法理论中被确认和识别时始,其有限性而非无限性就已被强调,即使是自身信息,个人也并不具有绝对或无限的控制。
但反过来,如果过度强调个人对自我信息的独揽,就会彻底削弱公共治理能力,勿宁为一种反智之举。但信息权却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这也使其一方面可以对抗来自私主体的第三人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干预,也能够抵御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无限度搜集和不当使用。
比例原则要求公权机关在搜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注意行为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且确保信息搜集和使用都必须控制在对保护公益有所必要的限度内。其二,数据隐私在数据时代下并不享有绝对保护,基于公益目的,个人的数据隐私也应有多退让。如前文所述,在近期的防控部署中,公开确诊患者的年龄性别、居住地址、甚至是行动轨迹也成为很多城市的通行做法。如文章所申明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并非绝对,为重大且迫切的公益需要,任何人的权利都应该有所退让,即便信息权和隐私权也并无例外。对于政府而言,上述问题又意味着,其在疫情防控中已开始广泛使用数据收集、整理和公布的举措,但这些数据处理行为从法律而言又应遵循何种规则,保持何种限度,才能使基于正当目的所进行的数据处理和信息披露不至蜕变为对公民隐私权的过度干预。比例原则一直以来都是衡量国家限制公民权利是否正当的核心法则,而其所强调的手段的适度和限制的妥当,也同样能够用以对公权机关对信息权和隐私权予以限制是否正当适宜的衡量。
由此,如何在公共治理中合理使用个人数据,同时又能避免对个人信息权的过度干预,就成为数据时代下的重要议题。但此条表述过于简单,且其保护对象仅限于传统的隐私信息,尚不足以为公权机关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对个人数据正当适宜限制提供明确指针。
而在疫情暴发之初,那些对小区内的湖北住户,甚至是医护人员进行信息曝光,或仅因某人在朋友圈中发送曾往返武汉的消息,就对其进行人肉搜索并予以污名歧视的做法显然是对他人信息和隐私的不当干预。据此,对限制个人信息权的界限探求还应回到信息保护的一般原理中。
但伴随疫情信息,尤其是患者信息被日渐详尽地披露,患者本身的隐私保护问题也开始引发关注。这种同意要求不仅及于对数据的采集、也及于对数据的传播、加工或其他处理行为。
国家机关为抗疫目的可对公众的个人信息进行广泛收集、整理、披露和使用,但其同样要遵守合目的性、比例原则、安全原则等核心基准。很多非疫区因为疫情传播并不严重,对患者住址信息的公布通常仅至小区。其三,隐私权不仅可以用以对抗作为私人主体的第三人对个人的数据隐私的泄漏与操控,同样可以用以防御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无限度收集和不当使用。作者简介:赵宏,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文山州案件中,医务人员即使是出于提示公众提前预防的目的,但详尽披露患者身份证号码、姓名、家庭住址等信息也已经违反了职业伦理,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包括信息公开在内的数据抗疫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公众的恐慌,也明显有助于国家机关及时识别疫情、科学合理地安排卫生管控措施,以及进行包括医疗资源在内的物资的调配保障。
合目的性又包括目的的明确和受目的约束。而且在权利侵害的严重性与公益保护的必要性这一损益平衡的天平上,处于天平一端的公益越重要,保护的迫切性越强,处于天平另一端的权利也自然会受到更大程度的限缩。
但目前从各地做法来看,对患者住址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并不一致。但正如基本权利原理所揭示的那样,即使是处于应急状态下,公民的权利会因防控疫情的需要而受到克减和限缩,但这种克减和限缩也还是应该谨守法治的底线,尤其是不能使限权最终沦为对权利的彻底排除和掏空。
在疫情发展之初,福建省莆田市各微信群曾大肆传阅莆田市武汉返乡人员的详细个人信息。但在私法中,个人收集、使用他人信息和数据是以知情同意为原则的。此外,在探讨抗疫中的信息披露和隐私保护问题时,还会具体涉及谁有权收集和公布患者信息的问题。而政府进行信息披露同样是为了履行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义务。
这些举措符合数据时代对公共治理的全新要求,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抗疫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 以上是对国家公权机关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的原则和限度的分析。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原理,公权机关可基于防控疫情等重大且明显的公益需要而对个人信息进行搜集使用,但却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其一,合目的性原则。而公寓电梯或是步行楼梯,又往往是空气流通较差的地方,而电梯按钮、楼梯扶手等设置也都是已经证实较易传播病毒的媒介。
此外,传统隐私权从其属性而言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即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堵他人对于个人的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侵扰。此外,新冠病毒是否会通过粪口以及气溶胶传播还未被科学充分证实,如果上述传播途径获得证实,那么对患者住址信息的披露具体至单元可能就更有科学依据。